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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

“假一赔三”还是“过度维权”?关键看……

信息提供日期 : 2025-11-17 17:39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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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1-17

  案情简介

  2023年,佟某在A公司购买新车一辆,并支付全部购车款141800元。A公司在办理完毕车辆上牌、过户手续并开具发票后,通知佟某前往提车。提车时,佟某发现车辆车前盖存在磨损掉漆、内部配件损坏等情况,认为A公司未在交付前告知新购车辆存在上述瑕疵,构成欺诈。

  因双方协商未果,佟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判令A公司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并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

  A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自出厂至交付前从未被销售或使用,系全新合格车辆,相关交车确认单已由佟某签署,且车辆交付已经完成。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未尽全面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亦无隐瞒车辆外观瑕疵的主观故意。

  法院审理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是否应解除,A公司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案涉车辆所涉瑕疵系因A公司洗车工在交车前一日使用抛光机清洁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盖出现凹坑,后采用硬棍复原,导致该部位漆面磨损、部件撬动及破损。除前盖外,车辆其它部件未见修复痕迹。

  根据鉴定结论、各方的陈述,可认定案涉车辆的瑕疵是在合同成立并履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员工交车前洗车过程中的工作疏忽所致,并非在订立合同时即存在。佟某验车发现该瑕疵后,A公司经自查,向佟某如实陈述了瑕疵产生原因,其产生原因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符。案涉轻微瑕疵尽管在交车确认单上未记载,但不影响车辆整体性能和行车安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故意隐瞒该车辆瑕疵。而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相对方陷入错误的判断,并基于错误的判断而为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A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佟某要求撤销合同、三倍赔偿购车款,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及解除的时间,鉴于A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内部织物破损,锁扣孔洞边缘掉漆等修复痕迹,不符合消费者对于“新车”的合理期待,佟某购买新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拒绝接收车辆并解除合同。A公司主张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经法院向佟某释明并经其同意后,判决解除佟某与A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A公司向佟某返还购车款141800元,支付违约损害赔偿10000元,并配合佟某将案涉车辆过户回A公司名下。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经营者提供商品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是指采取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如经营者构成销售欺诈,将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其认定标准应区别于一般民事欺诈。

  一般认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禁止的欺诈,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等重要事实作出了虚假陈述;二是消费者因不知情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作出交易决定;三是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欺诈,应综合考量相关信息对消费者决策的影响程度、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相关行业惯例以及经营者是否具有合理抗辩理由等因素。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升,汽车已成为许多家庭的日常出行工具。鹏法君在此提醒,汽车买卖合同标的金额较大,消费者签订此类合同时要审慎核实经营者的资质和信誉,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注意车辆配置、品牌、功能等关键内容。在验车交付环节,应认真检查车辆外观状况、内饰及配置情况,及时向工作人员询问确认,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同时,应核对购车发票盖章单位是否与销售主体一致,以免影响售后维修和保养。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销售方沟通,并注意保存证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作为汽车销售企业,应切实履行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除提供购车发票外,还应依法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主动向消费者说明三包条款、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等信息。在交付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本着诚信、友善原则,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商。多一份尊重与包容,少一份推诿与对抗,不仅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有利于树立企业良好形象与品牌信誉。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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