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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4日,盐田法院对原告深圳市中运兴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庭审并当庭宣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印章鉴定费用。同时对原告隐匿证据、虚假陈述的妨害诉讼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袁某系原告处职工,于2018年3月9日在工作中被铲车压伤导致双手受伤。2018年9月3日,袁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原告出具的《袁某受工伤经过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作为证据。2019年1月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某上述受伤情形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5月31日向盐田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称第三人并非其职工,袁某所提交的《证明》并非其开具,所盖公章亦非其公司公章,并向法院申请《证明》上所盖公章与其提供的公司公章进行公章一致性鉴定。经鉴定,该《证明》上所盖公章与原告所提供公章并非同一公章。被告提出再调取原告在公安机关处备案公章与《证明》上所盖公章进行比对。经调取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该备案公章刻有原告公司名称字样并带五角星,下方刻有一列数字,而《证明》上所盖公章无该列数字,两枚公章具有明显的不一致之处,并非同一公章。
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证明》作为本案唯一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其真实性是否应予被采信尤为关键。盐田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向被告进行调查原告在深圳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盖章情况以及原告在其他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材料的盖章情况,发现原告在为其另一职工肖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存在使用不同公章的情况。原告对此出具《情况说明》,陈述称刻有公司名称字样并带五角星有数字的章为公司正章,刻有公司名称字样并带五角星无数字的章为公司副章,副章系其出于在外跑业务所需要自行刻制。
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原告除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外,存在私刻印章的情况,其所私刻印章为刻有公司名称字样并带五角星无数字印章,与《证明》上所盖印章表面要件完全一致。原告在明知自身存在备案印章和私刻印章的情况下,从未向本院如实陈述,并且刻意隐瞒私刻印章的事实,恶意采用其所持有的带五角星和数字的备案印章申请司法鉴定,使司法鉴定程序无意义空转。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且原告上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意思表示的信用,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法不予以采信,遂做出上述判决。同时,鉴于原告上述妨碍诉讼的行为,盐田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至2020年7月14日历经三次庭审,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以及两次依职权调查取证程序,共历时一年有余。原告作为袁某的用人单位和诉讼当事人,不仅未承担起为职工及时申报工伤的责任,反而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罔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漠视法律法规和法庭纪律,无视审判权威,在诉讼过程中多次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隐匿证据,否认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极度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盐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妨害诉讼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
妨害诉讼行为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盐田法院坚持对妨害诉讼行为“零容忍”,一经查实必定严肃处理,以震慑和打击妨害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彰显法律尊严。
(速裁庭 李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