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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

加强豫剧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中华文化自信自强

信息提供日期 : 2025-02-25 16:36来源 :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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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5

  【案情简介】

  2001至2009年间,原告苗某与十余家涉案豫剧剧目著作权人的演出单位签订了录制合同,录制了《刘墉下山东》《罗锅训妻》《刘墉二下山东》、“刘公案”又名《刘墉下南京》之《刘墉铡西宫》、“豫剧戏脸王名戏精选之”《赵光义登基》又名《贺后骂殿》、“宰相刘罗锅”之《刘墉双开铡》、“豫剧名家索海燕”之《破洪州》、“豫剧名家索海燕”之《辕门斩子》又名《破天门》及《下陈州》《十大告》十部戏曲豫剧剧目,经专业出版单位批准出版发行,并取得了独家权利,系涉案剧目的唯一著作权人。被告深圳某电子商务公司未经授权,将五十余部豫剧剧目收录在U盘中,通过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商铺售卖牟利。经比对,被告售卖的U盘中存储的《刘墉下山东》《罗锅训妻》《刘墉二下山东》《刘墉铡西宫》《贺后骂殿》《破天门》《刘墉双开铡》《破洪州》《下陈州》《十大告》十部戏曲与原告诉请保护的豫剧剧目在词曲、画面等方面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审理】

  盐田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刘墉下山东》《罗锅训妻》《刘墉二下山东》、“刘公案”又名《刘墉下南京》之《刘墉铡西宫》、“豫剧戏脸王名戏精选之”《赵光义登基》又名《贺后骂殿》、“宰相刘罗锅”之《刘墉双开铡》、“豫剧名家索海燕”之《破洪州》、“豫剧名家索海燕”之《辕门斩子》又名《破天门》及《下陈州》《十大告》十部河南豫剧为录音录像制品。原告苗某提交了与案外人签署的录制协议书、涉案录音录像制品合法出版物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苗某系涉案十部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与原告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判决之必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权利类型、知名度、传唱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付原告5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网店售卖带有与原告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盐田法院根据作品性质、知名度、原告举证程度及被告侵权情况综合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符合公平原则。

  豫剧作为中国乃至世界戏曲之一,经过数百年的发展演变,成为华夏文化的瑰宝之一,也是我国最有影响的剧种之一,其独特的唱腔、精彩的舞台表演、多样化的剧目内容深受人民群众的喜爱。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戏剧艺术的传播方式和表现形态,也使得豫剧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更多的受众群体和更广泛的传播。擅自复制他人豫剧录音录像制品并通过网络方式售卖牟利,侵权门槛较低,行为性质恶劣,必须严格查处、严厉打击。只有高度重视豫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才能更好地鼓励戏曲继承、创新,推动戏剧文化健康有序长久地发展。

(张会  吴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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