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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外人瑞某公司经湖南某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对案涉作品独占性享有线下卡拉OK经营领域的权利,以及依照著作权法在行使线下卡拉 OK 授权时所需的各项权利,并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对侵犯授权作品合法权利的行为开展维权并获得相应赔偿。瑞某公司在获得上述授权后,将其对案涉作品的权利以独占性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伟某公司。原告伟某公司发现,被告欢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播设备中收录了《我最闪亮》等 108 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通过其点播设备以放映的方式有偿临时许可消费者使用该作品,认为被告欢某公司侵犯了伟某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盐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涉案被控侵权的108首作品均有一定故事情节,作品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体现了较为鲜明的个性化特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经证据比对,被告欢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收录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并向大众提供点唱服务。被告欢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领域的娱乐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案涉视听作品的点唱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关于复制权,欢某公司经营场所使用的歌曲设备是向第三方购买,其未通过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涉案视听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侵权。庭审中,被告欢某公司称其已删除案涉108首作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欢某公司实际已停止侵权,但须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权利人批量维权以及支出合理维权开支的情况,酌定被告欢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元。
【案件评析】
放映权是视听作品权利人享有的一种法定专有权利,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六)视听作品......”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被告欢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向消费者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点唱服务,获取收益,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损失的责任。
日常生活中,到KTV“K歌”是老百姓放松身心的一种常见娱乐方式。KTV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曲库丰富的点唱服务时,应当合法合规诚信经营,认真确认视听作品的权利状况,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造成侵权,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让群众放心消费,“想唱就唱”。
(孙小玲 叶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