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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

发视频“拉踩”同行?商业诋毁须担责

信息提供日期 : 2025-02-25 16:25来源 :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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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5

[不正当竞争篇]

  【案情简介】

  李某在哔哩哔哩视频网站发布了名为《心态炸了!!周某某旗下品牌又一次侵权抄袭独立设计师作品,这次抄的一毛一样!》的视频,指控周某某公司MONOLOGUE独白素圈足金戒指抄袭其已在版权登记机构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的“时空之环”戒指设计。次日,某朵公司通过微博转发上述视频并指控周某某公司抄袭,同时开展微博抽奖活动,转发抽奖奖品为涉案“时空之环”戒指。上述视频发布后,该视频在哔哩哔哩网站的播放量超出200万,弹幕量1.4万,微信、新浪等各大平台发布不利于周某某公司的相关舆论及指控抄袭的报道。周某某公司认为李某、某朵公司与其属同业经营者,采取捏造事实,诋毁商誉的方式炒作推广自己的品牌和产品,损害了周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1元与维权开支28万元。

  【法院审理】

  盐田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李某、某朵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权利人的权利状况。虽然李某设计的“时空之环”戒指在版权登记机构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由于作品登记并非法定程序,版权登记机构对申请的作品一般不予实质审查,存在申请即登记的情形,所以作品登记证书不是赋权和确权的证明,并且根据关联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主张权利的“时空之环”戒指虽有一定的实用功能和设计美感,但不能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李某指控周某某公司MONOLOGUE独白素圈足金戒指抄袭侵权不成立。二是权利人的维权方式。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侵权警告的方式进行维权无可厚非,但行使维权行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需要注意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权利滥用。李某、某朵公司可作为权利人进行维权,但在互联网公开发布不实、不当言论,导致社会公众对周某某公司进行不实的负面评价,这一维权方式超出了合理范围,不具有维权的善意和正当性。李某、某朵公司与周某某公司之间属于同业经营者,在视频中的不当、不实指控,构成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了周某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某朵公司立即删除视频及微博,并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50001余元。

  【案件评析】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案中,李某公开在用户数量众多的哔哩哔哩网站发布对周某某公司具有不实、不当指控的视频,某朵公司通过微博平台转载上述视频同时抽奖送“时空之环”戒指,两者行为引发各大新闻媒体平台纷纷发布不利于周某某公司的相关舆论及指控抄袭的报道,损害了周某某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李某、某朵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针对周某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即立即删除相关视频与微博。根据李某发布视频的播放量、某朵公司微博转载量等传播情况,两被告的行为对周某某公司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必然使周某某公司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当向周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部分同业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以用户群体庞大的网络平台为媒介,公开发布、散播不实信息及误导性信息,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甚至引发负面社会舆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商品信誉与商业信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更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行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故应从严打击。作为权利人的经营者公开维权无可厚非,但应当恪守诚信商业道德,采取善意、合理的方式维权,切莫为了一己之利损害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孙小玲  叶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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