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建设 > 法院文化 > 普法课堂
28
2023-04

涉外定牌加工,不能规避对委托人权源的合理审查

信息提供日期 : 2023-04-28 10:48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字体:
2024-04-27

【案情简介】

原告张杰华对商标UNICRESE”及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运用于“女用背心;风衣;内衣;帽子;服装;针织服装;裤子;汗衫;运动衫;茄克”等商品,被告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带有“UNICRESE”标识的POLO衫,并于大鹏海关出口。被告某公司认为,其与案外委托人签订定做合同,为案外委托人生产、运输货物,相关产品责任应由定做人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盐田法院审理后认为,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委托我国境内加工方加工产品并将商标印刷在加工产品上,并将产品全部返回境外委托方销售,境外委托方向境内加工方支付加工费的贸易方式为涉外定牌加工。然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并非单一的物理贴附,而是在衣领标签、吊牌以及包装袋上存在足以区别于其他牌子衣服的商品,且某公司在申报出口时填报的衣服品牌与其主张已获授权商标并不一致,由此可知,某公司实施了包括生产、报关、运输等一系列活动,深度参与到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存在使用UNICRESE”作为商品标识的故意,应认定某公司对UNICRESE”标识的前述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盐田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合同价格、获利的可能情况及张杰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杰华70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际贸易中的定牌加工人应当对境外委托人在境外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取得合法授权许可进行必要的审查,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对于定牌加工尽到合理的审查或注意义务,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没有如实在出口时申报UNICRESE”品牌具有合理理由,应当认定其存在使用被诉标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7日公布的2019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即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的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在法律适用上,要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遵循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不能把涉外定牌加工这种贸易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同时,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某公司未取得张杰华授权,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盐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杰华70万元。

发展对外贸易,不仅可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亦可促进经济发展、提升综合国力。然而,部分不法分子利用“空间差”,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境外权利人的商标权。此种行为不仅欺骗了消费者、混淆市场,损害权利人利益,自己也将付出代价,更损害我国企业的国际形象。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不仅是规范市场经营者行为的有力抓手,更是维护我国对外贸易商事主体良好形象的有效途径。

(沈鸿)

分享到: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