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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

出口销售仿冒品牌的商品,钱好挣,责不好担

信息提供日期 : 2022-07-22 10:42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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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2

【案情简介】

案外人某景公司是第163332号、第163333号、第8801340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20171011日,某景公司向原告某乐公司出具了《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某景公司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FILA系列商标,并授权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就相关侵权行为起诉。

20193月,被告某布克公司的员工朱某雄委托被告某克公司的员工刘某金为其朋友的一批货物办理出口报关业务,并口头告知刘某金该批货物系市场上采购的仿冒品牌货物。318日,刘某金又委托被告某海伦公司的员工文某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同样告知了仿冒品牌货物事宜。同日,文某委托被告某海兴公司的员工谭某国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告知了仿冒品牌货物事宜。同日,谭某国再委托兴某通公司的员工刘某飞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并告知其中有仿冒品牌货物。某瑞通公司于318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该批货物时将被告某年顺公司安排为发货人,货物装箱单、发票及委托报关协议上均加盖了某年顺公司的公章,但某年顺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称并非其备案使用的公章。经大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FILA”标识的短裤39条、内裤83条、T59件、袜子180双、帽子71顶、背包41个。朱某雄接受海关询问时称,委托报关涉案货物系其个人受朋友委托所为,与某布克公司无关。某瑞通公司成立于2015114日,系由被告谢某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9117日注销。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某景公司系涉案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某乐公司经某景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侵害注册商标行为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某克公司、某海伦公司、某海兴公司未经原告某乐公司许可,在报关出口的衣服、帽子等物品上使用了与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系兴瑞通公司的独资股东,因某瑞通公司最终负责产品报关出口,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现已被注销,而谢某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谢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某克公司代理报关出口涉案货物的委托人系朱某雄,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委托报关行为与被告某布克公司有关,某布克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明显与货物销售或进出口业务范围不一致,故原告某乐公司主张某克公司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尽管在案证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所载明的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被告某年顺公司,但某瑞通公司在接受海关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系其冒用某年顺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涉案货物,某年顺公司并不是货主,朱某雄在海关《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中亦称其系涉案货物的委托人。被告某年顺公司表示在《扣留现场笔录》和《扣留清单》上代表某年顺公司签名的“陈某云”并非其公司员工,某年顺公司当时并未参与海关对查扣货物的处理,也未向海关缴纳罚款,在案其他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同时,某年顺公司还提交了公章样本,以证实货物报关出口相关资料上的公章与其备案使用的公章样本明显不同。综合上述情况,某瑞通公司冒用被告某年顺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涉案货物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某乐公司对被告某年顺公司的指控依据不足。

因原告某乐公司并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非法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某克公司、某海伦公司、某海兴公司、谢某向某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商标权,又称为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与商标权有关的知识产权诉讼中,侵害商标权的纠纷较为多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某乐公司通过与某景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依法取得了FILA系列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侵害注册商标行为人主张权利。某克公司、某海伦公司、某海兴公司、某瑞通公司未经某乐公司许可,在报关出口物品上擅自使用与FILA系列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某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鉴于某瑞通公司已注销,谢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因此,由谢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40000元。

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体现,是重要的工业产权,保护商标专用权就是保护生产力。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里,要实现商标较高的信誉价值,必须严厉打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是经营者的出发点,更是国家发展经济的重要战略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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