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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开始在被告深圳市某餐饮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入职后加入了被告的微信工作群,并在工作群内沟通过相关工作事宜。同年6月30日,被告股东曾某以微信方式通知原告工资结算和解除合同事宜。原告另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相关股东通过微信转账向其发放了工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500元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47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其聘用的兼职临时工,不参加考勤打卡,按日计算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不参加被告的考勤打卡,只是被告聘用的兼职临时工。法院认为,原告未参加考勤打卡不代表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仍要在被告要求其上班的时间到岗,根据被告的安排参加劳动,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其并非劳动关系,且被告亦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故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接受被告的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服务员工作亦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予支持,经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为4500元(4500元/月×0.5个月×2)。原告自2021年4月25日入职到6月30日离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原告入职后第二个月即2021年5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到6月30日共计37天,原告正常工资已发,被告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5550元(4500元/月÷30天×37天)。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某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0元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50元,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纠纷领域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定义务,在用工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产生纠纷后称劳动者系其“临时工”“兼职工”,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临时工”“兼职工”并非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并非以当事人的主观想法为准,而是以实际的用工形式为准。用人单位以“临时工”“兼职工”的形式逃避用人单位责任,有悖尊重劳动付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如何确认进行了明确规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实践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常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易受侵害,不能仅从表面形式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判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充分审查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尊重劳动付出、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在此,法院郑重提醒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制度,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保障好劳动者权益,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