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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行政机关违法搬迁造成

信息提供日期 : 2021-09-23 11:15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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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3

【案情简介】

某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于201610月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某百货商店承租经营的五间商铺系违法建筑,限期拆除。201755日,原告商铺内经营的版画、书法作品以及办公用品被街道办事处执法队搬离运送至下属社区工作站保管存放,其中部分物品被露天堆放,受日晒雨淋而破损。该执法队随后于当日拆除了上述商铺。街道办事处称其执法队系根据《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拆除临时建筑物的程序,实施了上述强制搬离及拆除行为。在强制搬离、拆除前,没有行政机关履行过公告、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通知原告到场等手续,对搬离的物品也未进行清点或登记造册。原告认为其被搬离物品存在不同程度地毁损、丢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46480元,起诉要求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了原告被毁损物品的损坏价值。关于丢失物品的具体情况,原告称因街道办事处执法队的强制搬迁行为导致原存放于店铺的库存记录、购买单据丢失,故无法举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涉案强制搬迁行为是对涉案建筑强制拆除之前的准备程序,故也应当遵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的执法队并没有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在没有市、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交办的情况下,当然也没有实施涉案强制搬迁行为的职权。另,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实施强制搬迁前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未交付给当事人,未对搬离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亦未妥善保管,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对部分损坏物品,因不能恢复原状,法院根据评估确定损坏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和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失,因街道办事处执法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存在未清点造册且后续又未予妥善保管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行政机关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种类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数量亦未超出其经营规模的合理范围,街道办事处无法举证予以反驳,其应就上述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物品强制搬迁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80380.5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如何依法确定本案正确、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街道办事处执法队须凭借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出具的相关文书执法。街道办事处不能提交任何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出具的公告、催告文书或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证明其执法队系接受区土地监察机构的指令、委托或者授权而实施涉案强制执行行为。法院认定该行为并非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实施,街道办事处应为实施主体,也系案件的正确被告。

二是在行政赔偿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在突击性强制拆除,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案件中,行政机关事先未通知、未给予行政相对人合理的履行期限、实施过程中未严格遵循程序要求等违法做法极易导致原告对具体的损害情况无法举证。公平起见,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由行政机关通过提交完整执法记录等证明损失存在与否及具体损害程度,举证不能的,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害情况,基于被告在实施强制搬迁行为时存在未事先通知、未现场清点、未妥善保管等的违法行为,加上原告关于其存放于店铺内的库存记录、购买单据因被告拆迁、搬运而丢失故无法就具体物品丢失情况举证的主张的合理性,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被告进行举证。又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物品丢失,判令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对原告主张的丢失物品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时,原告需要对其经营范围、规模、营收情况等进行举证。法院结合其举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作出了相应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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