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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3月,深圳某公司因为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某律所接受深圳某公司委托,指派该所李律师作为其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程序诉讼代理人。后深圳某公司与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徐某支付2万元,如深圳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徐某有权按一审判决金额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4月4日下午,深圳某公司询问李律师何时支付2万元,李律师在未征得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给予“钱说的是今天给,晚几天也没关系吧”的回复。4月16日,深圳某公司将2万元转账给徐某。因深圳某公司逾期支付,徐某向法院申请按照一审判决金额执行,法院最终强制扣划深圳某公司银行存款83348元。随后,深圳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广东某律所及李律师,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其损失83348元。二被告辩称,一、其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法律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深圳某公司应当自行履行调解书内容;二、李律师并非适格被告。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深圳某公司与广东某律所;广东某律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被告为广东某律所,而非李律师,李律师接受广东某律所的指派,其不当履职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由广东某律所向深圳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广东某律所是否尽到合同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审调解成功后的自动履行阶段仍属于二审阶段,某律所仍应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所要给付款项的数额、期限及逾期给付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的十分明确,对于原告而言,并不存在自行履行的障碍;对于被告而言,在原告向其寻求指导、协助时,其应当给予专业支持,指导原告正确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83348元,双方均有责任,且被告某律所责任更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某律所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62511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律所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增强,越来越多的公众在出现纠纷时选择委托律师维权。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亦有可能存在履职不当,造成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依法进行维权。如当事人依据法律服务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应案件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是向律所主张权利还是向律师主张权利的问题往往对当事人产生困扰。在我国,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属于合伙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委托律师时,需要与律所而不是与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换言之,当事人是与律所成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当律师履职不当造成当事人权益损害时,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律所。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从业者,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当事人作为社会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当事人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