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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合同履行地点不明时应根据

信息提供日期 : 2021-09-23 11:15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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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3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于2020315日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100件家具。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且由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户籍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且被告一直在该区居住,故本案应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设有管辖权。

【法院审理】

法院一审裁定: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有书面、明确约定的情形,但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此时关于争议标的的确定,不能单纯地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应当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无法按约定交货,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虽系给付货币,但该主张本质上是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这一原给付义务不能实现时而引发的次给付义务,因此确定争议标的时,应当将诉讼请求还原为原给付义务,依此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应当为按约定交付货物,属于其他标的,故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也就是被告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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