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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刘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退回其已缴纳的行政罚款2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刘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二、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无法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刘某对公安机关的证据均不认可;即便公安机关的证据是真实的,但被调查的各方之陈述不能相互印证,《鉴定文书》显示第三人未见明显损伤,故本案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向刘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还存在直接收取刘某罚款200元的违法行为。法院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退回刘某已缴纳的行政罚款200元。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履行告知程序,未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根本原因之一。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收取了被处罚人的罚款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该行为是处罚决定之外的行为,但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正确行政决定、实现行政目的的制度保障。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只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认真遵循调查取证、听取意见等程序,才能做出正确的行政决定、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法定程序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制度保障。行政机关只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才能避免在执法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定程序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制度保障,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则会导致在行政诉讼中败诉;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就会引起行政赔偿,均会导致责任追究。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认真、依次履行法定程序,并做好履行法定程序的记录,从而保证行政执法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