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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

涉港夫妻离婚时分割中国内地房产

信息提供日期 : 2021-01-30 10:55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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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30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94年在香港登记结婚,后李某某于2016年在香港提起离婚诉讼,香港区域法院同年作出暂准离婚判令。2017年,暂准离婚判令转为最终绝对判令,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在李某某向香港区域法院提交的呈请书中,李某某声明其以香港为居籍,职业为司机,在香港元朗居住,康某某职业为商人,在深圳市盐田区居住,双方在呈请提出前即自20097月起已分开居住至少连续2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某某分别于1998年、2009年、2013年在广州、深圳购置房产三套。康某某称1998年购买的房屋实际出资人系康某某父亲,其余两套房产均由康某某个人出资和贷款购买,李某某未参与还贷,李某某称三套房产的购买其均有出资,但未举证,李某某确认未参与偿还房贷。庭审中,李某某父亲出庭作证称,李某某、康某某已分居十多年,李某某一直在香港居住,而康某某一直在深圳居住,证人已有两年没有见过李某某,李某某未照顾过证人,也未照顾过家庭和孩子,证人一直随康某某生活,由康某某照顾,康某某购买的房产李某某也没出过钱,与李某某无关,证人与配偶(现已故)在香港崇仁楼的房产在配偶去世后由李某某继承,李某某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卖他人。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述位于广州、深圳的三套房产为原、被告二人共有房产,每人各占50%2.请求法院将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并将房屋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后拍卖,将拍卖所得款项的50%判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三套房产的处理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还是第三十六条。对此,上述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于第三章“婚姻家庭”,第三十六条规定于“物权”。从体系解释方面分析,第二十四条侧重于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第三十六条侧重于解决一般的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涉案三套房产均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于康某某名下,李某某对该三套房产均不具有不动产权利外观,因此其能够对该三套房产主张权利,正是基于其与康某某之间曾存在夫妻关系这一身份属性。换言之,如不考虑双方曾存在的夫妻关系,李某某根本无权对涉案三套房产主张实体权利,遑论准据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现李某某一方面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作为其主张财产权利的前提性基础事实,另一方面又在选择准据法时要求排除夫妻关系这一因素,显然逻辑前后矛盾,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根据该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适用准据法,双方离婚之前分居多年,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根据香港相关法律及司法原则,香港没有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度,婚内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物业属个人财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套房产均系康某某个人受赠或出资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对该三套房产存在出资贡献,涉案三套房产应均属于康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主张共同共有并要求平均分割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深入推进,涉及内地、香港两地居民的纠纷日益增多,尤其是涉及夫妻双方分割中国内地不动产的纠纷频发,此时如何确定准据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夫妻一方分割不动产的主张能否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香港居民离婚分割中国内地不动产的认定,既属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范畴,又属不动产物权关系范畴,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还是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上述第二十四条侧重对内,采用了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而第三十六条侧重对外,其规定直接来源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更易于准据法的确定。当不动产物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时, 两个条款的调整范围产生了交集。在涉外案件中,夫妻双方就房屋权属或分割发生的争议,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进行认定,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仅能确定房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而无法认定夫妻是否是房屋的共有人,要认定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仍需要根据“另有规定”的《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此,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系属”仍然是夫妻财产关系对应的冲突规范。当然,此种情形应仅限于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若不动产权属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或并非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基于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性质,则将其归入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更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物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时未处理的在中国内地所购房产的分割产生争议,该争议显属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很强的身份特性和属人特性,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指引,原、被告未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无共同居所地,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故法院最终确定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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