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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8月,起诉人向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自行车车头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向某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系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向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认定向某及黄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向某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认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遂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向某所起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属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作出的专业技术性判断,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向某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该规定可知,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对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判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向某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当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如对交通事故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