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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

预付式消费服务应充分

信息提供日期 : 2020-11-24 10:36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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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4

【案情简介】

201864日,私人教练孙某代理被告深圳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健身游泳俱乐部私人教练课程协议》,协议约定:私教课程一经售出后,原告已支付的私教费用将不予退还;被告安排的私人教练因故(医病、身体损伤、女性生理因素、结婚、个人辞职等)无法为原告提供服务时,被告有权重新安排其他教练为原告继续服务,原告应同意并配合被告的安排;非因被告过错导致本协议未能履行,被告概不负责,如因会员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而请求退费的,须经原、被告双方书面同意并且扣除未使用课程费用的4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4400元的课时费,由孙某为原告提供私教服务。之后由于内部管理原因,被告辞退了孙某,至此原告已使用23课时,未使用25课时,未消费金额为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费,被告提出可以给原告更换私人教练,但不同意退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未消费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协议约定了“非因甲方或甲方员工的过错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安排的私教因故不能给乙方提供服务时,乙方应同意甲方重新安排其他私教服务”,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既然选择私教服务,就当然具有消费选择权,上述格式条款使经营者处于无论其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均可获得报酬的有利地位,明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签订合同以及交款时,原告都是与私教单独联系,私教协议实际上是以私教提供的个人服务为合同标的,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私教对于原告的个人特点、身体条件、训练方式都有了充分的了解与特定的安排,被告给原告更换私教人选,直接影响了原告可期待享受的私教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在于消费者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以及解除的后果问题。基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殊性,消费者在前期即履行了付款义务,缺乏在消费阶段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变化以及履约情况进行自我救济的能力,在地位上与经营者并不对等。缔约过程中形成的格式条款,往往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排除了经营者的责任,加剧了不对等的利益关系。若消费者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也造成实质不公和资源浪费,因此,需要法律对消费者作出适当的倾斜性保护,有必要赋予消费者适当的合同解除自由,以实现真正的交易公平。如果经营者确无过错,消费者单方解除,则应考虑其过错程度,结合经营者的实际损失,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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