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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

行政机关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

信息提供日期 : 2020-07-19 10:16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字体:
2021-07-19

【案情简介】

1996816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购买在宗地号为G035xx-xx的土地上兴建的XX花园房产一套,A公司应于1997531日将上述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同日,原告取得楼花证登记。但上述房产并未建成。后因A公司与案外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A公司应偿还案外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因A公司拒不履行,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A公司所有的G035xx-xx的土地,并对其价格评估后进行拍卖。2011415日,B公司竞得上述土地并付清拍卖款。201155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G035xx-xx号宗地归B公司所有,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将该宗地登记在B公司名下。2013730日,被告将A公司名下的G035xx-xx号宗地转移登记至B公司名下,并向B公司核发《房地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房产转移登记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宗地号为G035xx-xx的土地从A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B公司名下, 并向B公司核发《房地产证》的行为,系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且没有超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该转移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仅仅是在履行生效裁判,而非基于行政机关自身的意志和职权作出。从本质上说,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当然,该协助执行行为的内容和作出方式必须以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限,如果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则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该扩大执行的内容或采取违法方式作出的执行行为即是行政机关在履行生效裁判外自己作出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土地从A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B公司名下并向B公司核发房地产证的行为,系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且没有超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因此,该转移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机关在作出协助执行行为时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根据,注重行为的内容和作出方式的限制;同时提醒其他权利主体,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要及时救济。本案中,原告于1996年购买房产后一直没有收房,应尽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提起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进行救济,而不应时隔二十几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应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便及时有效地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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