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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得阁公司现为第209837号纵向“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第209837号纵向“一得阁”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员等人在被告张某经营的商铺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的一瓶“一得阁墨汁”,包装上有纵向“一得阁墨汁”的字样,经比对,与第209837号纵向“一得阁”商标相同。一得阁公司将涉案商品包装上的防伪码进行验证后证实该防伪码为伪造。张某长期从案外人嘉某公司处进货,张某提供了“一得阁100g小墨汁(原装)”的进货台账、发票、转账记录等,并详细陈述了嘉某公司联系人的名字、手机号码、办公电话以及仍在经营中的公司地址。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得阁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所售墨汁与第209837号纵向“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所销售的商品上“一得阁”文字与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涉案商品包装上的防伪码经验证为伪造,故张某销售的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验证伪造商品的方法,网址、电话和包装上都仅存在细微的差别。以张某与嘉某公司长期合作关系之间的信任,以及张某作为销售者不会去验证商品外包装的防伪码的角度来看,张某难以发现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是符合常理的,且张某提供了销售送货清单、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能详细陈述供货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等信息,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最终判决张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流通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只要客观上实施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便构成销售侵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商存在侵权行为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合法来源抗辩。根据该规定,抗辩事由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认定是否知道所售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商的经营规模、销售商品的进货和销售价格等因素;二是认定所售商品是否合法取得,主要考虑供销双方有无签订进货合同且有无真实履行、有无与涉案商品相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有无支付合理对价、有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等因素;三是销售商应当说明供货单位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能够查实的信息。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销售商的抗辩事由才能被法院采信。
销售者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要么甄别出存在疏失的销售者,要么保证权利人能够向销售者的上家继续追责直至锁定生产者,是平衡权利人、销售者、生产者等各方主体利益的法律考量,有利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