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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12-30 11:23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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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9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于20055月入职被告某公司,工作岗位为铸造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568.47元。20141230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532日经社保部门认定属工伤,2015413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625日、2015811日,社保部门作出两份《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分别以人民币3372元为基数核发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7092元,以人民币3632元为基数核发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528元。20157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0598.8元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4067.73元;除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外,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告终结,不再有任何争议,原告对被告所支付的补偿表示满意和接受,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被告或任何部门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对原告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支付义务。被告实际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关补偿款。

原告被确诊患职业病前,被告因公司经营地址升级改造及生产经营的原因,已开始与原告及其所在的铸造部等相关部门员工协商劳动合同解除或变更事宜,被告曾于20141014日向原告所在的铸造及相关部门发出《通告》,称对于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除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员工实际工作年限支付“N+1”经济补偿外,若员工还能满足获得发放额外补偿的相关条款的,公司还会发放额外补偿,即补偿金为“N+1+额外补偿。《通告》中还明确,年资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的,额外补偿金额为3个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指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后被告据上述补偿标准与有关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因后续职业病诊断、治疗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问题,至20157月方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7918元;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 30000元;3、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6437元,以上总计人民币 384355 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业病人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有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但民事赔偿应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性质相同,都是对原告因患职业病造成伤残给予的补偿;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项目设置目的相似,都是对原告因患职业病造成伤残后就业能力降低、收入可能减少而给予的补偿,用以维持原告及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因此,原告上述两项赔偿请求均不属于工伤待遇之外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原告因患职业病致八级伤残,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均受到影响,精神上无疑会遭受一定的损害,被告原应在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之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考虑到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00598.8元,该补偿金金额不仅高出了法定标准,也高出了被告在解除原告所在铸造部门其他员工所普遍适用的N+1+额外补偿标准,高出部分应考虑了对原告因患职业病精神受损害等因素的补偿;而且,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对自己患有职业病的事项已明知,对被告所支付的补偿金明确表示满意和接受,并表示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双方就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事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须另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案件评析】

实践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患职业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妥善处理二者竞合的问题不仅关系到今后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矛盾的缓和也至关重要。

从法律规定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可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要求。那么问题来了,是不是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可以与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设置目的均为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般来说,作为劳动者的职业病病人首先应寻求工伤保险待遇救济,在工伤保险无法完全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以补足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为限,采取的是补充赔偿的模式,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总而言之,劳动者获得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总计不应超出其作为劳动者和职业病病人应当享有的法定赔偿范围。

本案中,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及项目设置目的相同,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尚可获得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项目。而精神抚慰金的设置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影响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工伤保险待遇未覆盖精神抚慰金,患职业病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可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因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向劳动者支付足额补偿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所支付的补偿表示接受,并且在协议书中也表示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权利,考虑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足以弥补劳动者的精神损害,法院对劳动者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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