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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

自首需积极,被抓来不及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12-30 11:23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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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9

【案情简介】

2018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盐田区某公寓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拿起放在冰箱旁的折叠刀相威胁,王某上前意图夺取张某某所持的折叠刀。在双方纠缠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多次伤害王某,其中有一刀捅进王某腹部。王某被捅伤后双方停止纠斗。随后王某提出要去医院治疗并离开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入住附近某酒店。张某某从女友何某某口中得知被害人王某已经报警,在与何某某微信聊天时称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凌晨6时许,张某某在其入住的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经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酒店等候警察抓捕不拒捕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得知张某某身份信息和驾驶车辆,通过视频追踪和轨迹查询后得知张某某在某酒店某房间,然后将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已经离开案发现场,其虽然有等待公安机关前来抓捕的意思表示,但是何某某并未代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是通过技术手段追查到张某某的踪迹后将其抓获的,因此张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系情感纠纷所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意识到被害人受伤后未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良好,赔偿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此,法庭宣判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件评析】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自首认定——“现场”应当是案发现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报告的等待抓捕地点。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4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010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的,基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明确了五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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