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建设 > 法院文化 > 普法课堂
27
2019-02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有何区别?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2-27 10:45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字体:
2020-02-27

【案情简介】

2014年,西港区公司(被告一)将其港区西作业区码头工程#5#6泊位码头护岸及道路堆场工程(以下简称码头项目工程)发包给中交四局公司(被告二),后中交四局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地质公司(被告三)。地质公司与钟某(被告四)签订《聘用合同》,聘请钟某作为现场管理人,有权签署协议和对外结算,有权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2015327,钟某与杨某(原告)就该桩基分项工程签订《合作协议》。2016109,桩基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杨某与钟某就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一份。20161213,钟某与杨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付杨某盐田港西港区#5#6泊位护岸码头钢筋笼加工制作总费用人民币2180000元,已全部付清,合同作废。”2017322,杨某基于《结算协议》中“不扣除杨某任何为施工所发生的原定需扣除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水电费、作业人员食宿费、房屋租赁费、场地租赁费等”的条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钟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5697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9377.28元;二、西港区公司、中交四局公司、地质公司对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经查实,被告四钟某已付清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分包、转包及劳务分包十分常见,相关的合同纠纷也普遍存在,但人们常常混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这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指承包商为将工程承包合同中某些专业工程施工交由另一承包商(分包商)完成而与其签订的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而与其签订的合同。施工分包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施工方的任务是某个工程的整套工序还是其中的一道或几道工序。

在本案中,该案的争议焦点即杨某与钟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进而方可确定杨某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根据《合作协议》,杨某的施工项目是“钢筋笼”,即主要是将钢筋进行捆扎,明显有别于工程的一套完整工序环节;且杨某负责的钢筋施工项目,亦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的“钢筋作业分包”的相关内容相符,即是国家法定的可以进行建筑业劳务分包的范畴。故本院认定该《合作协议》系劳务分包合同,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亦需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方可签订,杨某为个人,必然不具有相关企业资质,故《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作协议》虽为无效,但杨某实际进行了施工行为,可依双方约定依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劳务分包人主张报酬。但根据《结算协议》的字面条款及证人证言,表明杨某所主张的金额已结算完毕,故本院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抑或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才可签订;在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办理工程量签证或做好阶段结算。若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可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连带责任,仅能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处理原则向劳务分包人主张合同权利。

(何宇婷)

分享到: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