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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0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签订借据,被告潘某签字确认其之前向原告黄某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72万元。原告诉求被告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万元和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和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廖某对该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潘某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67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则原告只能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廖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与被告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潘某借款是用于其在深圳坂田开发小产权房的工程建设,并提交了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以及被告潘某和被告廖某的结婚证。原告出借借款时明确知道被告潘某系用于小产权房的开发建设,在被告潘某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上并无被告廖某的签名,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潘某的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令被告潘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大额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法院审判实务中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为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采用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即除非夫妻一方证明这个债务是另一方和债权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在没有共债共签的前提下,债权人若不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则债务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向被告潘某出借的款项实质系被告潘某用于其开发小产权房的工程建设,并且被告潘某为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出资比例为100%。在本案的证据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廖某曾参与过该项投资项目或与被告潘某合意借款,更未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为共同意思表示。综上,虽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潘某与被告廖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无夫妻双方共同的借款合意,借款用途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从该笔债务的性质、用途等方面来看,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陈思敏 黄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