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建设 > 法院文化 > 普法课堂
30
2018-11

替人讨债施暴力 非法拘禁获刑罚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11-30 10:40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字体:
2019-11-30

【案情简介】

2009年,被害人黎某炜控制的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明(在逃)的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义乌商贸城” 合作项目发生纠纷,陈某明委托陈垚东(已判决)出面调解。20091014上午,陈某明了解到黎某炜从外地出差乘机回深圳,于是指派陈某武(已判决)纠集易某胡(已判决)、被告人车某生等人在深圳市宝安机场附近准备对黎某炜实施绑架。陈某武在机场看到黎某炜驾车从停车场驶出后,立即将车型和车牌号码用电话通知被告人车某生等人。随后在出机场的路上黎某炜乘坐的面包车被截停,面包车车窗玻璃被砖头砸烂。易某胡率人将黎某炜强行拉下车,带至位于宝安沙井街道一处废弃的电厂内关押。陈某武指使车某生、易某胡等人用铁链锁住黎某炜的手脚,用布袋套住头。同时,陈某明要求黎某炜的家属交出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相关资料等物品,到派出所撤案作为放人条件。后被害人黎某炜家属按照要求将上述物品、资料交给陈某明之后,陈某武通知车某生将黎某炜释放。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车某生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生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生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此,法庭宣判被告人车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评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院在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后,作出了如上的判决。本案被告人车某生在以陈垚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参与实施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剥夺被害人黎某炜的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案件。

何为“黑恶势力”?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特征—组织稳定,人数较多,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固定。2、经济特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4、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切不要认为黑恶犯罪离我们甚远,其实就在我们身边。扫黑除恶是一场旨在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以安居乐业的人民战争,其深入开展离不开群众的参与和支持。下一步我院将在高压严打黑恶势力犯罪的同时,开展形式多样的扫黑除恶宣传活动,多渠道、多角度、全方位地深入宣传及动员,营造人人参与扫黑除恶的浓厚氛围,并致力于建立震慑黑恶势力犯罪的长效机制,以彻底铲除滋生黑恶势力的土壤,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盐田区人民法院  李镇欢)

分享到: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