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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生于1991年入职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4月29日某某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停工待岗。2016年5月3日上午,因劳动纠纷,某某有限公司拒绝原告进入厂区,原告联系其儿子陈某找人到工厂“讨说法”,陈某儿子召集了何某、牛某、李某、杨某等人,于当日中午工人上班的时间在某工业区制衣厂门口将路堵住,原告向上班的员工诉说自己遭遇,造成了数百人围观聚集,部分员工没有正常上班。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所辖派出所报案,民警将各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对原告等同案人办理了传唤手续。2016年5月4日,被告作出深公盐行罚决定[2016]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同案其余5人也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2016年6月7日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确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已提出相关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现场视频和多份询问笔录,虽然原告没有明显的阻拦工人进厂上班和与现场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动作,但其和同案人站立的工厂大门的位置和向上班工人诉说个人遭遇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单位的正常上班秩序,造成了数百人围观聚集,部分员工没有正常上班的不良社会后果。在同案人中,原告起到一定组织作用,被告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有聚众的情节,有事实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具体处罚标准,属于行政裁量权范畴,行政执法机关有一定的判断和裁量空间。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合法,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行政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基于法理或事理对某些事件所做出的酌量处理的行为的权利。本案中的行政裁量权具体表现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即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情节轻重认定方面的具体表现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具体处罚标准,属于行政裁量权范畴,行政执法机关有一定的判断和裁量空间。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合法。
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增强行政机关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及灵活性,也是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故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在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
(吴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