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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

提起行政诉讼,不必然导致停止执行行政行为

信息提供日期 : 2018-07-13 10:30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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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13

【案情简介】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于20161025日向原告欣东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安监管罚〔2016N3B3号】,对原告罚款50000元,并要求原告于20161116日前履行。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328日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3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前述罚款决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201753日,被告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深龙)安监加罚〔2017NG1B号】,对原告加处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对被告201610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对原告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属于一事二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法院审理】

被告作出加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欣东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本案中,被告于20161024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安监管罚〔2016N3B3号】,对其罚款50000元并要求其于20161116日前履行。原告认为其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且诉讼尚未判决,应停止执行处罚决定,但原告并未在起诉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原告错误地认为,提起诉讼将自动停止执行行政处罚行为。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加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在20161116日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安监管罚〔2016N3B3号】 设定的义务,且经被告2017327日催告后,截至201752日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法对原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50000元,未超出原罚款数额。

三、加罚不属于一事二罚。被告作出的加罚决定与处罚决定是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相关规定。

  (乐忠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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