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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4月3日,原告陈某某因被辞退,与用人单位协调未果并与该单位的员工发生冲突被打而心生不满。当日15时许至21时20分,原告断续或躺或坐在南山区高新南四道与科技南八路交汇处的机动车道上,影响车辆通行。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接到行人报警后,派民警抵达现场对原告进行劝离,但民警离开后,原告又多次反复躺在上述路口。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被解雇且受到公司员工殴打,才躺坐在马路上,且有一巡警看到其被殴打,被告不应处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 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躺坐在机动车道上,不听民警劝阻,被民警带离路口几次后仍复如是,影响车辆通行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且持续时间较长,依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具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法律常识有:
1.长时间躺坐在机动车道上扰乱交通秩序,是否违法,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3日15时许至21时许断续或躺或坐在机动车道上,影响车辆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即便陈某某受到他人殴打,也不能以躺坐在道路中间的方式扰乱公共秩序以发泄情绪或引起注意,应该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2.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应如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义务对其劳动纷争进行调解,应承担其失业后果的赔偿责任。但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乃至产生劳动纠纷的调解事宜都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发生劳动争议应向人力资源部门寻求帮助,或在劳动争议发生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用躺坐马路阻碍车辆通行的不当方式发泄不满情绪,不仅是违法行为,也会危及自身安全。宣泄情绪要适当,任性维权不可取!
(连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