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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7日,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向第三人乐×产品(深圳)有限公司颁发房地产证,宗地号为A××7。原告钟某自称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地产证。
原告提交了其与名为“深圳市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在此之前,原告诉第三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03民终22072号]确认:经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查询系统,没有发现名称为“深圳市乐×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与“深圳市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但“深圳市乐×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证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原告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中一项特殊规定,关系到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来看,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不是公益诉讼,在没有侵犯到原告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是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本案原告即是这种情形。
所谓的利害关系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例如,行政机关许可建一栋高层建筑,虽然该许可行为不是针对邻地或者邻地上定着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但是高层建筑的建成势必会影响到邻地及邻地上定着物的通风、采光权等相邻权。因此,基于相邻权受到影响的权利人就与该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发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受到该发证行为的影响,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实施,本案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两者条文表述相同。因此,行政诉讼法和现行司法解释仍然要求原告起诉应当具有利害关系。
(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