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建设 > 法院文化 > 普法课堂
30
2017-12

与上位法有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信息提供日期 : 2017-12-30 10:17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字体:
2018-12-30

【案情简介】

原告李海(以下简称原告)系深圳市广聚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210月,因日常工作受伤。201212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32月,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20145月,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旧伤复发。201511月,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1月,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工伤保险计发基数为人民币2757.0元,核发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旧伤复发医疗费33675.0元,鉴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2184.0元,合计37059.0元,但未核发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变更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被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24元。

【法院审理】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工保决字( 2016 )5139985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30日内对原告李海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被告主张粤劳社函〔2004880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含职业病),不再评伤残等级;在职职工旧伤复发(含职业病),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残疾等级晋升的,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级差,如晋升为一级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待遇,伤残津贴以职工旧伤复发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人社部发〔20148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简称“新标准”)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1511日实施。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如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被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不应为原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则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为其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修订于20121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又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对一次伤残补助金亦有相同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应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原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2012年施行的地方性法规,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致,人社部发〔20148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和粤劳社函〔2004880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均系规范性文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更高,且原告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因旧伤复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告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为原告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处理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董学军)

分享到: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