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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

儿童乘坐无儿童座椅购物车接工作人员试吃食品不慎摔下责任如何分配?

信息提供日期 : 2017-12-30 17:18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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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30

【案情简介】

2016130,原告在其母亲邓某带领下前往被告某购物广场购物。原告坐在购物车(无儿童专用座位)中,由其母亲推行至二楼食品购物区,当邓某在旁选购货物时,被告某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向原告递送免费试吃的食品,原告从购物车内站立接取不慎摔下购物车,导致头部触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日被转往深圳市儿童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疝、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共住院22天。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029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购物广场先后五次向原告父母支付共计35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购物广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91621.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并非其母亲将之置于购物车中,而是在接取被告某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向其递送免费试吃的食品时不慎摔落。被告某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在购物车中时,不仅没有及时制止该行为,也没有帮忙照看,而是向其递送试吃食品,使其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最终引发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某购物广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李换迎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的母亲使其坐在没有儿童座椅的购物车中,该行为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某购物广场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件评析】

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这类责任主体,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构成包括: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损害结果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某购物广场的管理者对于进入购物广场的人,无论其是否购物,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该义务即为安全保障义务,其既包括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控制场所设施、场地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也包括在其控制的场所存在危险源时配备适当人员进行警告、通知和保护的义务。而被告某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在无儿童座椅的购物车中,应该提醒并及时制止该行为,尽注意照看之义务,以防原告跌落的事故发生。事实上,购物广场工作人员非但没有制止、照看,反而向其递送试吃食品,增加了原告行为的危险系数,某购物广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引发了本案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因此某购物广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而作为原告母亲也有一部分责任,其选用未配备小儿座椅的专用购物车,让年仅五岁的原告直接坐于购物车内,将原告置于危险状态之下,且事发时购物车脱离邓某控制,其未尽到适当的监护义务,原告母亲邓某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负一部分责任。

(于明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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