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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起诉人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吉安市公安局在未通知起诉人的情形下,以杜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需查封杜某名下的财产为由,查封了属于起诉人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15套房产。起诉人以吉安市公安局查封的涉案财产与涉案犯罪无关为由向吉安市公安局申请解除查封,但未获答复。2016年7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该判决未确定吉安市公安局查封起诉人名下的财产与犯罪有关,也未判决追缴吉安市公安局查封的财产。该判决书生效后,起诉人即向吉安市公安局申请解除查封。吉安市公安局书面答复起诉人因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未对查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而无法解封。起诉人认为,吉安市公安局将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在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并未确定查封财产与涉案犯罪有关,也未判令追缴该查封财产的情形下,继续查封起诉人的财产,不依法履行解除查封的法定职责,已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本院判令:l.吉安市公安局履行解除查封起诉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15套房产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吉安市公安局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吉安市公安局未履行解除查封财产的法定职责,但吉安市公安局查封起诉人所列财产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刑事侦查职能的范畴,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履行的相关职责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针对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则不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救济。因此,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刑事侦查职能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的发生一方面提醒广大群众应加强对法律规定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掌握正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启示广大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降低维权成本,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黄廷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