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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

婚前未了解女方婚史 男子诉请撤销婚姻登记未获支持

信息提供日期 : 2017-06-30 15:35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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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30

【案情简介】

201541,原告杨某(男)与第三人杨某某(女)共同到被告某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当场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被告监誓人监督下签字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声明称两人的婚姻状况均为未婚,且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结为夫妻。被告核对双方身份证及户口本并收取了复印件,形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出具“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的审查意见,并当天对其二人进行婚姻登记。原告在婚后发现第三人并非其所称的未谈过恋爱,且之前离过婚。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双方结婚登记过程中隐瞒婚史,被告未结合系统认真审核第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和声明,没有尽到对当事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的责任,工作存在瑕疵。故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是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他们的结婚属于自愿行为。被告审核了男方杨某和女方杨某某两人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和他们各自签署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在两人无不予登记结婚之情形的情况下,为男方杨某和女方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其所审核的材料亦符合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有关内地居民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所应提交的材料。男方杨某称女方杨某某当时户口本所记载的和她自己声明的婚姻状况——未婚,均与其实际婚姻状况——离异不一致,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在婚姻信息系统核对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声明与其电子档案的情况是否相符,以上主张均缺少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出的登记行为符合上述《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相关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法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常识有:

1.不予登记以及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有哪些?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是否属于该情形?《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双方自愿的;()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无不予登记结婚之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被胁迫结婚的证据材料,且原告已经超过以被胁迫结婚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法定时限,因此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情形。

2.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是否属于该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情形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

有婚史且离异不是不予登记结婚的法定情形,民政部门并无义务去核查结婚申请人的婚姻史及其婚姻史与对方的择偶标准是否相一致。若结婚申请人对结婚对象的婚史有严格要求的,其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自行了解清楚,以确定恋爱对象是否符合自己的择偶标准。女方真实婚史与男方的择偶标准不一致,并不属于可撤销结婚登记的法定情形,男方以此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审核责任,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女方的结婚登记,理由不能成立。

婚姻的缔结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婚姻的解除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若确实与第三人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可通过签署离婚协议,向民政局协议离婚,或向法院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诉讼。男方若有确凿证据证明女方在他们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欺骗行为,应另循法律途径追究女方的法律责任。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婚前双方应充分了解,结婚需谨慎。

(张庆平、连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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