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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

范某诉深圳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银行卡被盗刷,谁来买单

信息提供日期 : 2017-06-30 15:24来源 : 盐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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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30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01年在被告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5831635分,原告起床打开手机,发现被告推送的短信,显示自己的借记卡于2015830日晚23时前后出现多笔异常交易,原告随即向110接警中心报案。当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反馈信息称,手机信息显示的交易为跨省跨行ATM柜员机连续八笔转账和取现,交易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上述交易导致原告借记卡存款损失68045元。现该案由盐田区公安分局继续侦查,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破案。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银行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68045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比较双方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并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技术进步的角度,平衡金融服务者和消费者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承担七成的责任,原告自负三成的责任,判令:被告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47631.5元及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831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本案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异常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二、是否要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进行下一步的审理;三、如本案属于伪卡交易,则如何担责。对此,法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属于伪卡交易。

1、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交易的视频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从时间上看,涉案最后一笔交易的时间为8302310分,而原告报警的时间为831643分,借记卡被ATM柜员机吞卡的时间为831720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不太可能在夜晚经过8小时从浙江省温州市赶到深圳市盐田区。故此应认定属于伪卡交易。

二、本案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伪卡交易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基于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记卡纠纷本身并不涉及犯罪,公安机关对原告存款是否被盗取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三、关于责任承担。

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涵盖了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的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范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漏洞。在本案中,被告的代理行不能准确的识别伪卡,直接导致账户资金被盗,显然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银行预留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用于办理银行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识别持卡人的身份、权限,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仅为持卡人掌握,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他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也并不知晓。在生活实践中,个人用卡不当导致密码泄露是大概率事件,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露是小概率事件,因此持卡人对密码应当负有比一般财产更加严格的保管和保密义务。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判断,可以推定原告本人对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

再次,从本案双方损失的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由被告承担更多的责任,更加公平、合理。其一,在损失分配方面,被告作为发卡行,具有更强的经济、技术、法律能力,进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其二,在损失处理方面,被告作为发卡行,更容易获得产生类似本案伪卡交易的频率、原因等详细交易信息,能够更好的推动伪卡事件的处理;其三,在损失预防方面,被告可以通过技术创新、技术升级等措施,极大降低损失带来的经济负担,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健康发展。

本案的发生可以督促金融机构要加快技术升级,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也提醒广大持卡用户要保护好自己的密码,一旦遇到盗刷情况及时挂失减少损失,同时迅速报警固定证据。

                                  (罗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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