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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陈某为香港居民,常年往来内地做生意。田某、陈某本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基于信任,田某向陈某出借100万元,以便陈某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然还款期至,陈某未能如约还款,田某多次催讨,陈某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田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令陈某向田某承担支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已至,陈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田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向市国土、银行、证券、工商、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证,均未发现陈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陈某为香港居民,执行法官无法查询其在香港的财产线索。陈某在中国大陆无固定居所,难以找到此人下落,案件的执行一时无法推动。考虑到陈某为生意人,可能会来往大陆做生意,执行法官在查询陈某的出入境信息后,发现陈某出入境频繁,遂依法发出布控文书,在全国各出入境口岸进行布控。布控第三天下午,边检站就将入境洽谈生意的陈某控制,并移交法院。法院遂组织双方协商还款事项,然而陈某声称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其可以向香港的朋友借钱还款,只愿支付田某少部分款项,不愿全额付款,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及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依法对陈某实施拘留。
陈某在被拘留两日后,积极筹款与田某协商,取得田某的谅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陈某支付了首期款,并保证在案件履行完毕之前不离开大陆。本院随即对陈某采取了限制出境的措施,让其在大陆筹集剩余款项,直至本案执行完毕。
【案件评析】
该案反映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
拘留是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力促被执行人主动支付案款,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还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限制出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执行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对可能因出境而导致案件执行障碍的,依法采取边控措施,决定限制其在一定时间内出境的法律措施。
人民法院恰当、合法地运用拘留、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会对被执行人产生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促使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执行人是香港居民,其常年来往大陆。由于香港和大陆分属两个不同的法系,且一般的香港居民对大陆的法律,包括相关执行措施都有或多或少的陌生感,在本院对其采取拘留等措施后,使其产生了莫大的压力和恐惧。在其进入大陆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无法离开大陆,更是督促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境外居民的案件中,合法、及时地采取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会比对大陆居民采取相关措施的威压更大,更有利于案件的快速执结。
(张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