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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女)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到被告深圳市盐田区甲医院的口腔科治疗牙齿,由于患者较多,中午下班时,医生只为原告制取了牙齿模型,尚未治疗完毕,要求原告下午两点半左右返回继续治疗,下午2时许,原告在等待就诊期间,进入被告位于二楼的男士卫生间如厕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往深圳市盐田区乙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在深圳市盐田区乙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2178.2元(包括:医疗费22112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因原告失误所导致的不利后果。首先,被告洗手间的建造符合安全设计,有专人负责并定时清洁,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其次,被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放置提醒告示,已经尽到合理提醒义务;二、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现场为男士卫生间,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时未能保持清醒意识,不排除该情况导致原告摔倒。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圳市盐田区甲医院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人民币27205元并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防范在其场所内发生危险和损害。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在卫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袁某某亦曾确认事故发生时地面有些湿滑,故法院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在明知男士卫生间地面湿滑仍然进入未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以及自我保护义务,对损害后果有较大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205元(136025.2元×20%)。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吴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