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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汤某与第三人蔡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涉案车辆粤BXXXX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登记在原告汤某名下,该车价税合计人民币154000元,并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
2014年8月2日,第三人蔡某利用“陈东”的名字签署《抵押协议》,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范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第三人蔡某于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2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蔡某犯诈骗罪被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责令蔡某退赔范某人民币81.12万元。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3、4月份,蔡某谎称要和朋友合股做高速公路广告牌,向范某借款10万元,范某于2013年4月22日将9.8万元给了蔡某,蔡某后又说生意做不成了,要借该笔钱买车,后蔡某将该笔钱用于涉案车辆。该刑事判决已于2016年1月8日生效。被告范某从蔡某处扣押了车牌号为粤BXXXX的小汽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粤BXXXX小汽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使用费及折旧费4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被告范某占有涉案车辆的依据为第三人蔡某以“陈某”的名义向其出具的抵押协议,庭审中,被告范某陈述其曾借钱给第三人蔡某用于购车,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其看到过车辆保险单正本上有写车主为原告汤某,被保险人为第三人蔡某,其相信该车属第三人蔡某所有。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签署该抵押协议时被告范某及第三人蔡某均知悉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蔡某无权处分,且该抵押协议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协议无效,被告范某占有涉案车辆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登记车主即原告汤某。关于原告汤某主张被告范某应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涉案车辆之日止的使用费及折旧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汤某并未就其车辆使用费及折旧费的金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返还粤BXXXX白色雪佛兰小轿车;二、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原、被告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把原告汤某的车辆抵押给不知情的被告,原告有无权利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一方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汤某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另一方面,在第三人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之前,被告已从保险单正本上知悉登记车主为原告汤某,明知第三人蔡某无权处分,仍然接受该车辆抵押,该抵押无效。被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所有权人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的发生一方面提醒广大民众应加强对法律规定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在办理动产抵押时,要履行审慎审查注意义务,确保抵押协议有效。
(林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