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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甲,系被继承人姜某乙与第三人于某的女儿。2013年2月22日,被继承人姜某乙死亡,遗留有一套房屋产权登记于2002年9月30日的房产,第三人于某述称,其与姜某乙于1982年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离婚时双方约定吉林的财产归第三人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后原告及第三人发现离婚时姜某乙刻意隐瞒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的房产(即涉案房产),因此原告向被告杨某(被继承人现任妻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姜某甲享有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某小区的房产的继承权。第三人于某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请法庭判令第三人取得涉案房产一半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与被继承人姜某乙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的,系被继承人姜某乙的现任妻子。被告辩称,其与被继承人姜某乙的婚姻因2001年姜某乙与第三人离婚,他们重婚现象已经消失,因此其与被继承人姜某乙的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涉案房产属于姜某乙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是属于被继承人姜某乙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被继承人姜某乙与第三人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姜某乙买受房屋时间和不动产登记时间都是其与第三人于某离婚之后,该房应属姜某乙离婚后取得财产,第三人于某不应享有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产属姜某乙与第三人于某离婚后所取得财产,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于某不享有任何权利。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方的上诉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属于被继承人姜某乙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被继承人姜某乙与前妻第三人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被继承人姜某乙取得涉案房子是由于单位房改,法院于2001年12月裁定在姜某乙支付房屋对价后由某贸易公司将房产转让给姜某乙,因此,姜某乙买受房屋时间和不动产登记时间都是在离婚之后,该房应属姜某乙离婚后取得财产,第三人于某不应享有权利。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房屋的处理问题完全合乎情理,因为房屋还未取得。其次,即便是离婚时姜某乙占有和使用房屋,对房屋享有相关的权利,那这些权利也是基于他是单位员工的身份,与其工作关系密切相关,这些权利不应该也不可能在双方离婚时约定由第三人于某享有。第三人庭审陈述经常来深圳探亲,而姜某乙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姜某乙住的单位分配的房屋这一情况,因此,不存在双方离婚时姜某乙刻意隐瞒的问题。最后,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写得很清楚,位于吉林的所有财产都给了女方,既充分照顾了女方的权益,同时也实际是基于他们分居十年、各自单独生活的考虑,即使姜某乙在深圳基于涉案房产有相关财产利益,由姜某乙继续享有也是离婚协议的应有之意。所以涉案房产属被继承人姜某乙与被告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应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权利,并享有后续的继承权。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