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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何某某途经深圳市盐田区田东市场附近拾获了被害人贺某某丢失的一个深蓝色钱包,内有贺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未挂失银行卡三张(分别属于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及现金若干。次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盐田区壹海城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通过贺某某身份证信息解开了拾获的招商银行卡的密码,查询余额后两次分别取款3000元、5000元。当被告人何某某继续第三次取款5000元时,因贺某某收到银行取现短信,即时通过手机银行将招商银行卡剩余款项转走,该5000元取款未得逞。被告人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并将贺某某钱包及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等物品丢弃。被告人何某某将违法取得的5300元在深圳华强北购买了一部iphone手机归自己使用,其余2700元用于个人挥霍。法院宣判前,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退赔给被害人贺某某全部赃款人民币8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全部涉案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件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根据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钱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包括我们常用的储蓄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在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情况下,以持卡人名义提取现金,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节,且涉案数额较大,应予以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法院在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退赃情况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设置过于简单使得被告人能轻易试出密码,又由于被害人防范意识薄弱,在丢失身份证和银行卡后未及时挂失,使得被告人在第二天仍能取出现金。此类案件告诫我们,持卡人要谨慎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避免使用生日、身份证号等作为密码,丢失银行卡后要第一时间挂失,防止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在捡到他人银行卡时,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如交还遗失人、发卡银行或公安机关,切不可心存贪念,引火烧身。
(曾姝)